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乃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平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留庄,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董春太,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
被告:河南三杰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洛阳华聚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仁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留庄、原审被告董春太、原审被告河南三杰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华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平均、被上诉人蔡留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万山、原审被告董春太及其委托代理人XX、原审被告三杰公司和原审被告华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仝利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孟津华阳产业集聚区热力管网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被告华聚公司,其将孟津华阳产业集聚区热力管网Ⅰ标段交由被告三杰公司负责建设。2013年7月5日,被告三杰公司与被告华隆公司签订热力管网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隆公司承建孟津华阳产业集聚区热力管网Ⅰ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永庆路段、伏羲路段、华阳大道白鹤变电站到桥头段、华阳大道板厂段;工期目标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到2013年9月30日竣工;合同金额暂定600000元,最终以华聚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及最终审定的决算价扣除三杰公司供应的主材后再扣除三杰公司30%的管理费后的价格为合同最终结算价等。之后被告华隆公司该工程负责人被告董春太与原告蔡留庄协商,由原告组织人员参与工程施工,随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原告方参与了华阳产业集聚区华阳大道、伏羲路、神华路等八处热力管网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蔡留庄与被告华隆公司、被告董春太就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原告蔡留庄等21名农民工多次到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信访局等部门反映被告华隆公司拖欠热力管网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2014年9月5日,被告董春太与原告蔡留庄达成协议,约定:董春太所欠蔡留庄华阳产业集聚区热力管道工程款,无争议部分已支付261000元,双方有争议部分须于15内进行再次核算,核算结果出来后于10日内支付到位。但之后双方未能就有争议部分达成一致,原告及农民工又继续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局、孟津县信访局、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多次介入调解,但效果不佳,对剩余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局等建议对该案件进行劳动仲裁或诉讼解决。同时查明,原告蔡留庄与被告华隆公司、董春太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审理中,原告蔡留庄与被告华隆公司、董春太均提交了原告蔡留庄与被告董春太签字的施工项目清单,但双方对工程价格存在争议,各自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相差较大。
被告三杰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华隆公司之间的华聚热力管网一标段工程量结算表和结算书,证明该工程总造价为918313.16元。原告根据该结算书中的施工项目和价格计算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43026.83元,但实际主张工程款为516613.55元,扣除已支付的261000元,要求被告方再支付255613.55元。被告华隆公司与董春太认为此结算是三杰公司与华隆公司的结算,不是与原告方的结算,原告不能拿此结算书标注自己的工程量,并称其方对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格做的有详细决算,之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但被告华隆公司与董春太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该决算材料。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三杰公司与华隆公司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董春太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2014年11月20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县信访局出具的孟人社函(2014)1号函件、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局2014年12月20日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供热管网工程结算书中复印件20页、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局2015年3月13日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董春太签字的工程项目清单及结算清单各一份;被告华隆公司、董春太提交了华隆公司与原告确定工程量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被告三杰公司、华聚公司提交了三杰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热力管网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华聚热力管网一标段工程量结算表和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热力管网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留庄与被告华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华隆公司孟津华阳产业集聚区热力管网Ⅰ标段工程负责人董春太让原告组织人员参与该工程施工,随后原告参与了华阳产业集聚区华阳大道、伏羲路、神华路等八处热力管网工程施工属于事实。由于原告与被告华隆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工程价格等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存在争议。
原告根据三杰公司提交的与被告华隆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表和结算书中的施工项目和价格计算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43026.83元,但实际主张工程款516613.55元。被告华隆公司认为此结算表和结算书是三杰公司与其之间的结算,不是与原告方的结算,原告不能拿此结算书标注自己的工程量,并称其方对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格做的有详细决算,之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但被告华隆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该决算材料,其对逾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华隆公司双方对工程价格等约定不明确存在争议,通过其他方式亦无法查明,故对原告根据三杰公司提交的与被告华隆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表和结算书中的施工项目和价格计算并主张工程款516613.55元,予以采信。被告华隆公司方已支付原告方工付其工程款程款26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华隆公司再给255613.5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春太、三杰公司、华聚公司亦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留庄工程款255613.55元。
二、驳回原告蔡留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华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定性错误。本案案由为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被上诉人原审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合同,所以本案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是不妥当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条明确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施工过程中的签证文件,即建筑工程合同必须有书面合同;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约定,即实际施工。而本案上诉人不是发包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且二者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所以原审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是不当的。
二、原审判决没有证据。如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然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不存在工程款争议。即便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也应当向法院提交拖欠工程款的依据,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诉求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误。
三、原审以他人的施工合同推断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三杰公司为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和三杰公司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和三杰公司的合同作为自己的合同并以此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是承包人,没有把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仅是上诉人的工程施工人。原审推断被上诉人是合同承包人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更没有合同依据、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留庄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首先,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案件定性无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答辩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孟津华阳产业集聚区热力管网工程中的工程项目这一客观事实是存在的,这一点连上诉人也无法否认。在庭审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主张的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进行否认,所以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三杰公司提交的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表和结算书中的施工项目和价格表来确认答辩人所完成工程的应计价款是正确的。其次,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可靠。原审依照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特别是依照原审被告三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表和结算书中列明的施工项目及价格对答辩人完成的工程价款予以计算,是最有说服力的。也是公正公平的。再者,答辩人是将农民组织起来,参加到华阳产业集聚区供热管网工程的施工中的。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交给答辩人完成,这是客观事实。即使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作为一个专门从事建设工程的集团公司来讲,也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春太陈述:认可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三杰公司和原审被告华聚公司共同陈述:1、一审法院判决我司不承担责任正确。2、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华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留庄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一审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蔡留庄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上诉人华隆公司不能提交其与被上诉人蔡留庄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手续,一审参照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三杰公司之间工程结算手续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确定案由和认定事实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华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134元,由上诉人华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祁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