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301号原告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双桥)。法定代表人杜全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娟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丽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恒华大厦2-1-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00408656G。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津南开发区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力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冬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丽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4000元,用于支付领仕公寓小区燃气供暖锅炉购电费用,并承诺30日内偿还该笔费用。原告于当日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无力偿还,故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140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自愿申请借款,用于保证摩力达产业园内业主的正常供暖,借款金额为14000元,被告承诺于30日内偿还,被告承诺若逾期不能偿还,同意采取房产抵顶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证据二、往来收据一张,用以证实2016年3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14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支付领仕公寓小区燃气供暖锅炉购电费用,保证摩力达产业园内业主的正常供暖,申请借款的金额为14000元,且被告承诺于30日内偿还原告该笔借款。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6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其自有资金。再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往来收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借款人民币14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冬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崔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