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6807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强利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91550513N)。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红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阳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668480374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创富路6号2幢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邹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强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强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强利不锈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强利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翁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任俊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