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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执28-2号

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任永平、方少梅、关明、魏自平、王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任永平,方少梅,关明,魏自平,王宏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执28-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法定代表人方少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法定代表人魏自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任永平,男,住宁夏吴忠市。被执行人方少梅,女,住宁夏吴忠市。被执行人关明,男,住宁夏吴忠市。被执行人魏自平,男,住宁夏吴忠市。被执行人王宏艳,女,住宁夏吴忠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任永平、方少梅、关明、魏自平、王宏艳向申请人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7400元,共计611708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申请人继续向法院申请全部恢复执行。据此,申请人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本案未结标的共计6117080元,申请人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确定各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超

审判员 冯建安

审判员 焦泽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