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茂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白兰黄村**号。
法定代表人:黄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金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征,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新型建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承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山废弃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念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仲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衢平。上诉人江西省茂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双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狮公司”)、衢州市柯山废弃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山公司”)、曾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郑尹秋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祝伟荣、
代理
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起,曾衢平向茂宏公司购买水渣,双方约定将水渣发至双狮公司。截至2013年3月底,茂宏公司共供应水渣8457.185吨,每吨水渣80元,运费每吨59.3元,货款共计1178085.87元。茂宏公司开具了2013年2月份3954.185吨水渣的增值税发票给柯山公司。曾衢平于2013年5月4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8日分别支付茂宏公司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尚欠货款938085.87元至今未付。2015年8月21日,茂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曾衢平、双狮公司、柯山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997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茂宏公司主张曾衢平挂靠在柯山公司处,与双狮公司共同向茂宏公司购买水渣,但茂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衢平挂靠柯山公司及双狮公司向茂宏公司购买水渣的事实,该案所涉水渣的买卖是曾衢平与茂宏公司接洽,曾衢平也自认是其向茂宏公司购买的水渣,故对拖欠的货款应由曾衢平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水渣的单价,茂宏公司主张双方曾约定单价为每吨165元,曾衢平主张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吨79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水渣的单价应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后单价每吨80元来计算。关于水渣的数量,茂宏公司主张2013年2月水渣的数量为3135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量是应曾衢平的要求开具的,因茂宏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2013年2月水渣的数量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量3954.185吨,2013年3月水渣的数量为货票上的数量4503吨。关于水渣运费的承担问题,曾衢平自认运费由其承担,对该自认事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曾衢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茂宏公司货款938085.87元;
二、驳回茂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56元,由曾衢平承担。判决后,茂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曾衢平挂靠柯山公司与双狮公司向上诉人购买水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员工黄思风与曾衢平的通话中,曾衢平亲自阐述与柯山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次,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上诉人柯山公司,柯山公司在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且柯山公司对于发票进行认证并抵扣的行为,即是对其与上诉人买卖水渣合同的认可。本案中,上诉人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证明柯山公司系买受人的责任,柯山公司对此有异议,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二)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要求,将水渣直接发至双狮公司,且曾衢平答辩称:“其是双狮公司向上诉人购买水渣的中间人”。双狮公司作为收货方,而且业务联系人曾衢平也称双狮公司是本案水渣的买受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狮公司是本案水渣买受人。而且双狮公司收到上诉人托运的水渣,却从未支付过任何水渣款项,其承担支付款项义务显而易见。但原审却判决双狮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且没有做任何的理由说明,显然该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购买水渣,却精心安排接洽人员、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单位与收货单位不一致,三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柯山公司与双狮公司相互推诿,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38085.8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双狮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双狮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实体处理正确。双狮公司与本案上诉人茂宏公司无买卖关系,双狮公司公司是向曾衢平有买卖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曾衢平是中间人,也就意味着曾衢平向茂宏公司购买之后再转卖给双狮公司,上诉人应当向曾衢平主张。双狮公司要求曾衢平出具增值税发票,曾衢平挂靠在柯山公司,具体柯山公司与曾衢平是连带责任还是普通清偿关系由法院决定。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双狮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衢平、柯山公司未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曾衢平与黄思风之间通话中曾衢平的表述,不能成为曾衢平与柯山公司挂靠关系,以及柯山公司为水渣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方的充分依据。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抵扣不仅总金额和数量不对应,在不能排除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可能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地从增值税发票倒推超税票额金额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虽然曾衢平的表述及柯山公司抵扣行为具有一定指向挂靠关系的作用,但证明力不充分。柯山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其与曾衢平挂靠关系的存在,但这种举证责任,仅是行为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柯山公司否认挂靠关系以及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对于否认,是无须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双狮公司确为收货方,但其基于同曾衢平买卖还是与柯山公司买卖或与上诉人之间买卖而收货并无确实的证明,事实上,合同的履行还存在向第三人履行等的情形,故上诉人称双狮公司系其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而收取货物依据不足。中间人与居间人不同,即使是居间人进行居间行为,合同是否确实成立亦有或然性,更不要说曾衢平这种中间人身份到底是何两者之间的中间人,难以确证。至于上诉人称曾衢平、柯山公司与双狮公司三方系共同买受人,没有合同或其他事实依据,三方共同买受同一货物实亦不符合一般之常理。而曾衢平明确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举证亦表明其仅直接与曾衢平进行意思联络,故按照自认规则或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原判认定和分析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三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依据不足。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及抵扣可能存在不规范或违法情形,可向有关税务机关反映处理。上诉人撤回起诉后另选法院重新起诉,自身可能的管理问题,市场交易手续的规范性问题,法律意识、证据意思和诉讼风险意识欠缺等,不利于市场经济环境中市场主体市场行为能力的提高。古之“反求诸己”,今之尊法意识,均应重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无悖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茂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尹秋
审 判 员 祝伟荣
代理
审判员 詹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