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002号
原告:崔桂芝。
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井凤。
被告:周英臣。
原告崔桂芝与被告朱井凤、周英臣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井凤、周英臣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桂芝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朱井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内月息24‰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周英臣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刘玉兰的账户向被告朱井凤转款150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周英臣发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被告周英臣于次日在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朱井凤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尚欠本金180万元,利息30.6540万元,其中本金180万元包括上述150万借款及该笔借款之前的借款30万元,被告朱井凤当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井凤偿还原告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英臣对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朱井凤承担,被告周英臣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井凤、周英臣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有如下问题需要调查核实:原告与被告朱井凤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英臣是否为被告朱井凤提供担保,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二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围绕本案调查的问题,原告崔桂芝举证如下:(1)借款(含保证)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朱井凤从原告崔桂芝处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付款方式是原告委托刘玉兰转账,被告周英臣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两年。主要证实被告朱井凤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对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付款方式、担保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主要内容是,付款人是刘玉兰,付款人账号47×××68,收款人是朱井凤,收款账号是62×××66,转账金额150万元,转账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主要证实原告崔桂芝委托刘玉兰向被告朱井凤转账15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3)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借款已逾期,要求被告周英臣马上催促朱井凤,并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本金及利息。主要证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保证人周英臣主张权利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单。主要内容是,被告朱井凤借款共计180万元,且已逾期,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尚欠本金180万元,利息30.654万元,是按本金150万元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6日之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朱井凤接到通知单后,积极筹措资金还本付息,此处的本金180万元包括2013年7月11日,被告朱井凤借款150万及2013年7月11日之前剩余未清偿的借款30万元,以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尚有30万元未清偿,在催款通知书中写明了30万元的事实。主要证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崔桂芝向被告朱井凤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朱井凤、周英臣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朱井凤向原告崔桂芝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月利率2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朱井凤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委托刘玉兰转账付款。被告周英臣对上述借款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主债务届满二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含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刘玉兰将150万元转入被告朱井凤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英臣、朱井凤发出催收通知书,载明:“周英臣,你于2013年7月11日为朱井凤担保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现已逾期,请你接此通知书后,马上催促朱井凤,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本金及利息,否则,将按借款合同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周英臣签字摁手印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9日”、“借款人:朱井凤担保人:你于2013年7月11日在我处借款180万元,已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尚欠本金180万元,欠息306540元,请接到此通知后,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借款本息,否则,我方将按照约定条款,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朱井凤签字2014年8月26日”。原告崔桂芝于2016年6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井凤偿还原告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英臣对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朱井凤承担,被告周英臣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朱井凤向原告崔桂芝借款150万元,被告周英臣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含保证)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刘玉兰将借款15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崔桂芝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井凤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崔桂芝要求被告朱井凤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年息24%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周英臣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二年,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5月11日,但被告周英臣于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中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原告崔桂芝要求被告周英臣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英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井凤是否另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井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桂芝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英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朱井凤、周英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