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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执异148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景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景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翁敬如,郑国彪,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6执异148号案外异议人李杰,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金沙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顾清良。被执行人上海景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国彪。被执行人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江区乐都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韩新建。被执行人翁敬如,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郑国彪,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本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307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交城路381-383号、385-387号、391-393号、389号房屋予以拍卖。案外异议人李杰对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静安法院在执行(2016)沪0106执行1197号裁定书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位于上海市交城路381-383号、385-387号、391-393号、389号房屋。因该房产申请人享有租赁权而合法占有。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上海市交城路381-383号、385-387号、391-393号、389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

本院查明,(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307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6)沪0106执行1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交城路381-383号、385-387号、391-393号、389号房屋予以拍卖,以清偿债务。案外异议人对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又查,被执行人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交城路381-383号、385-387号、391-393号、389号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用于借款担保。抵押登记日为2013年10月。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异议人承租上述房屋。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位于上海市交城路381-383号、385-387号、391-393号、389房屋的产权人系被执行人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该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担保。本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拍卖上述房屋,以清偿债务。该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拍卖房屋即便存在租赁关系,也不能阻止法院拍卖变现。况且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房屋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分析,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请求,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李杰提出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坚烈

审判员  赵 敏

审判员  张 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琛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