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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第705号

张思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第7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休宁县。2015年5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5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凯元网吧内,趁被害人杭某睡着之机,扒窃其放在50号机位桌上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63元)。案发后,苹果牌6PLUS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杭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附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