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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685号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毕昌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毕昌华,毕光宝,叶玲玲,叶键,毕玲玲,朱丽君,绍兴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685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代表人:陈忠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培良,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工业园区(安昌镇范家埭村)。

法定代表人:毕光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萍,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昌华。

被告:毕光宝。

被告:叶玲玲。

被告:叶键。

被告:毕玲玲。

被告:朱丽君。

第三人:绍兴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柯桥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毕昌华、毕光宝、叶玲玲、叶键、毕玲玲、朱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368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绍兴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傅蓉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傅蓉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及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萍到庭参加二次诉讼,第三人轻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毕昌华、毕光宝、叶玲玲、叶键、毕玲玲、朱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银行柯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毕昌华签订合同编号为89113201300111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毕昌华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34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13**号、第201311316号、第201311315号)。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毕玲玲签订合同编号为8911320150015534号《抵押合同》一份,原定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毕玲玲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承租的天汇交易区A区4楼4014号、4015号营业房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911120150038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临时限制转户登记卡编号为NO:21032080-21032081号)。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毕光宝签订合同编号为8911320150015539号《抵押合同》一份,原定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毕光宝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承租的天汇交易区A区4楼4029号、4030号营业房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911120150038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临时限制转户登记卡编号为NO:21032078-21032079号)。2013年12月3日,被告毕昌华、朱丽君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6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载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毕光宝、叶玲玲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载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叶键、毕玲玲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载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编号89111201500377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编号8911120150038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编号8911120150038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2日,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仍结欠借款本金合计597万元,利息合计106740.23元,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合同编号为89111201500377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9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2日止的利息31560元,合计1721560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合同编号为8911120150038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9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2日止的利息45494.58元,合计2635494.58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合同编号为8911120150038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9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2日止的利息29685.65元,合计1719685.65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4、原告就上述第1项债务对被告毕昌华名下的位于柯桥天汇大厦1幢430室、431室、432室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13**号、第201311316号、第2013113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合计169万元,利息315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5、原告就上述第2项债务对被告毕玲玲提供的编号为NO:21032080-21032081号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临时限制转户登记卡项下的担保财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6、原告就上述第3项债务对被告毕光宝提供的编号为NO:21032078-21032079号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临时限制转户登记卡项下的担保财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7、被告毕光宝、叶玲玲、叶键、毕玲玲、毕昌华、朱丽君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对临时限制转户登记卡上印章的效力由法院审核。被告毕昌华、毕光宝、叶玲玲、叶键、毕玲玲、朱丽君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表示: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原告瑞丰银行柯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三份,以证明被告毕昌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约定的具体条款,抵押物依法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3、《抵押合同》二份、中国轻纺城营业房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临时限制转户登记卡四份,以证明被告毕玲玲、毕光宝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约定的具体条款,营业房使用权和优先承租权已办理临时限制转户登记的事实;4、商务办公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毕光宝、毕玲玲对营业房享有使用权的事实;5、保证函三份,以证明被告毕光宝、叶玲玲、叶键、毕玲玲、毕昌华、朱丽君对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及相应的计算方式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轻纺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毕昌华、毕光宝、叶玲玲、叶键、毕玲玲、朱丽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毕昌华、毕光宝、叶玲玲、叶键、毕玲玲、朱丽君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第三人由原名称浙江中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月26日,由原名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7月7日,被告毕玲玲作为乙方,与甲方浙江中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汇市场分公司签订了《商务办公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二份,约定:甲方将中国轻纺城天汇市场A区四楼4014、4015号商务办公用房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永久性使用期限,自甲方交付房屋起至该房屋所及土地使用权证规定的使用年限到期日期(

二O三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转让使用权的房屋用途仅用于商务办公用房,不得移作它用。乙方在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将该商务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全部或部分再转让予他人使用,但转让时应在甲方处办理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并向甲方交纳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的规费,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被告毕光宝作为乙方,与甲方浙江中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汇市场分公司签订了《商务办公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二份,约定:甲方将中国轻纺城天汇市场A区四楼4029、4030号商务办公用房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永久性使用期限,自甲方交付房屋起至该房屋所及土地使用权证规定的使用年限到期日期(

二O三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上述两份《商务办公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柯桥支行分别与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毕昌华、毕光宝、叶玲玲、叶键、毕玲玲、朱丽君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虽案涉借款尚未到期,然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毕昌华、毕光宝、毕玲玲自愿提供物的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有权在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未为偿还借款时,就被告毕昌华、毕光宝、毕玲玲提供的物的担保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告毕光宝、叶玲玲、叶键、毕玲玲、毕昌华、朱丽君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还本付息、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毕昌华、毕光宝、叶玲玲、叶键、毕玲玲、朱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6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4月2日的利息31560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25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4月2日的利息45494.58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6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4月2日的利息29685.65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付】;

四、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就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毕昌华提供的位于柯桥天汇大厦1幢430室、431室、432室编号为绍县字第201311317号、第201311316号、第2013113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五、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就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对被告毕玲玲提供的编号为NO:21032081-21032082号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临时限制转户登记卡项下的担保财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六、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就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对被告毕光宝提供的编号为NO:21032078-21032079号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临时限制转户登记卡项下的担保财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七、被告毕昌华、朱丽君就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毕光宝、叶玲玲就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叶键、毕玲玲就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圣家纺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43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9337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蓉蓉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