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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694号

罪犯邵菁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邵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694号罪犯邵菁,女,汉族,中专文化,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相刑初字第00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邵菁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苏中刑终字第00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5年2月5日作出(2012)、(2015)宁刑执字第7169号、第5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邵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邵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邵菁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缴纳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邵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邵菁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六日(刑期至2016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