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177号原告刘丹。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法定代表人周慧。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47号。负责人张炼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丹诉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价值65万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案外人王勤和以其名下位于平江县南江镇马鞍村(产权���号:平房权证南字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5万元,若帐上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65万元,余额方可支取;
二、若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足65万元,则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名下其他等额财产;
三、冻结案外人王勤和名下位于平江县南江镇马鞍村(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南字第××号)的产权变动手续。��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