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特631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
负责人:张山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晓刚,原告员工。
被
申请人:虞池。
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310062015002420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香港城7区16幢9单元501室及义乌市新科花园B区8幢2单元1702室的房地产为借款人义乌市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向申请人融资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2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51178**号、义乌房他证稠江字第c151178**号。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与借款人义乌市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213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38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2日,借款年利率6.375%,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5年6月26日发放贷款380万元。借款人付清了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到期的借款本金也未归还。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虞池坐落于义乌市香港城7区16幢9单元501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204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5)第001-03935号】及义乌市新科花园B区8幢2单元17**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204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5)第003-03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对享有的债权本金380万元及利、罚息90672.6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552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虞池在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虞池坐落于义乌市香港城7区16幢9单元501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204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5)第003-03935号】及义乌市新科花园B区8幢2单元17**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204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5)第001-03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2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552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96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