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821号原告曾某甲。被告徐某某。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4月13日在城口县明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月9日从他处抱养一女取名曾某乙,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二人聚少离多,又极少沟通,没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被告以务工名义外出,7月之后就不再与家人联系,同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坪坝镇一邹姓男子生活在一起,2014年,原告在该邹姓男子家中找到被告,发现被告已为他人生育子女,原告当即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违背了夫妻间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3日在城口县明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的答辩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雷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仕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