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3民初92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已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易 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其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