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168号
原告:邱应香,女,汉族,1949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刘兴俊、唐剑,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荣洪,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川维援建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9159-X。法定表人:周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西苑路津西花园CD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1167980287495。
负责人:万泽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邱应香诉被告张荣洪、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邱应香自愿申请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应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俊、唐剑,被告张荣洪,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应香诉称:2015年9月2日9时5分许,被告张荣洪驾驶渝A7S0**号轻型货车,沿省道107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往江津区蔡家镇行驶,行驶至复兴村街道车行方向的右边路上转入主车道时,与直行的李均平驾驶的渝CYA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渝CYA3**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均平及该车乘车人邱应香、卢世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507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均平、邱应香、卢世林无事故责任。原告邱应香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9月15日出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4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3天=1040元;3、营养费2060元;4、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误工费120元/天×116天=1236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18500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荣洪、被告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张荣洪辩称:渝A7S0**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张荣洪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车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同意按20%扣除。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507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张荣洪垫支,医药费专用收据已由被告张荣洪拿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渝A7S0**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张荣洪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车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A7S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车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507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以正式收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50元一天,住院时间为13天。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主张,护理费无异议。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主张。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9时5分许,被告张荣洪驾驶渝A7S0**号轻型货车,沿省道107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往江津区蔡家镇行驶,行驶至复兴村街道车行方向的右边路上转入主车道时,与直行的李均平驾驶的渝CYA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渝CYA3**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均平及该车乘车人邱应香、卢世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507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洪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均平、邱应香、卢世林无事故责任。原告邱应香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张荣洪垫支,并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另产生门诊医疗费1240.07元。诊断为:1、左侧多根(第5、6、7)肋骨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胸部、左肘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受伤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3、2-4周门珍复查胸片等铺助检查;4、不适随诊。2016年1月2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应香的伤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邱应香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受伤前在重庆市江津区城区与丈夫卢某一起从事小生意(卖酸辣粉、凉面、锅巴洋芋等),2013年10月15日至受伤时租赁吴某所有的位于江津区房屋与丈夫卢某一起居住。渝A7S0**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张荣洪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车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邱应香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药品明细汇总单、医药费专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务工证明、调解协议,被告张荣洪向本院提交的渝A7S0**号轻型货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合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荣洪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邱应香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荣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应香、卢世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A7S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荣洪赔偿。渝A7S0**号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运输公司享受了该车的营运利益,应对被告张荣洪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40.07元,护理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由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产生一定的医疗费,本案的交强险酌情预留。综上所述,原告邱应香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24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天×13天=650元;3、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误工费40176元/年÷365天×90天=9906.41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13396.48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9906.41元+交通费300元=13396.48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应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396.48元。
二、驳回原告邱应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荣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红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