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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016号

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016号原告董某某,男。被告谢某某,女。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两年之久,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如果被告给付抚养费,可以带走她的嫁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生育女孩的自然身份信息;2、结婚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是同意的,我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带走我的嫁妆。如果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董某某、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认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5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谢某某的嫁妆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炉火一笼、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组合柜一个、被子六床、毛毯一床、踏花被一床等,现均在原告董孟家。2014年1月24日,生育女孩董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董某甲一直与父亲董某某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均表示同意,但对孩子的抚养权存在较大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董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董某甲由谁抚养,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董某甲一直与父亲董某某生活,故董某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作为不抚养孩子的被告谢某某,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探望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故对被告谢某某要求探望孩子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某某要求带走嫁妆的问题,因嫁妆系被告谢某某婚前带到原告董某某家的,故可认定为被告谢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谢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董某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谢某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被告谢某某对孩子董某甲有探望的权利;

三、被告谢某某的嫁妆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炉火一笼、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组合柜一个、被子六床、毛毯一床、踏花被一床等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