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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刑初84号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黄某在孝昌县花园镇襄花村黄刘湾家里,在互联网上假冒“北京御轩珠宝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虚假广告,以加盟公司制作工艺手串,需加盟费、运输保险费等方式先后三次骗取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某现金9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黄某在孝昌县花园镇襄花村黄刘湾家里,在互联网上假冒“北京御轩珠宝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虚假广告,以加盟公司制作工艺手串,需加盟费、运输保险费等方式先后三次骗取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某现金93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已退还被害人伊某现金9300元;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向孝昌县公安局提供方胜文诈骗的线索,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6月1日将方胜文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我在6788网上找到一家广告中介,在网上发布珍珠加盟的消息,我所挂的公司是北京御轩珠宝有限公司。9月14日,我接到尾号为446的电话,对方说想加盟,向我咨询公司相关业务,我说加盟费要500元,对方当天朝我的账户打款500元,我跟对方说马上发货,两天后,我跟对方联系说货已在路上,需要再交4000元的保险,对方就又汇款,之后我又说加盟公司要办相关执照,还要4800元,对方也汇款了。我又说办执照的费用不够,还要4800元,对方就说不加盟了,要求退钱,我说等货到了把货还回来我再退钱,过了几天我就把电话连同电话卡一起丢到河里去了。我一共骗了对方9300元钱。对方跟我说他叫伊某,是东北人。我想提供线索,我知道一个叫方胜文的,是孝昌县花西乡康杨村人,在从事信息诈骗,你们可以去调查一下。(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伊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百姓网上看到一条加盟制作手串的广告后,于2015年9月14日给对方汇款500元,9月16日汇款4000元和4800元的事实经过。(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伊某被骗的金额及经过。(四)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诈骗时所使用的手机、银行卡等工具。(五)收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伊某已收到被告人黄某退还的赃款93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六)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1月18日被抓获的事实经过。(七)立功情况说明、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初向公安局民警提供方胜文诈骗的线索,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6月1日将方胜文抓获的事实。(八)有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已退还所诈骗的被害人现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黄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  李翠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