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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923号

罪犯刘贵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923号罪犯刘贵,男,汉族,高中文化,1962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刘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贵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款,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