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840号
原告:徐海棠,农民。
被告:赵洪彪,农民。
原告徐海棠与被告赵洪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棠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共拖欠我劳务费24600元,并书写欠据为证,此后经过我多次催促索要,而被告一再推脱,给我的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洪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于2013年在河北承德工地、太原工地、于2014年在广东工地从事钻机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4600元,并于2014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赵洪彪雇佣原告徐海棠工作,应当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徐海棠要求被告赵洪彪支付劳动报酬2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海棠工资款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赵洪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金玉
法官助理 张家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