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6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郭某乙,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即墨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张某、郭某乙、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洋、代理检察员余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张某、郭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崔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恒仁路XXX号山东羊肉馆内,因不满上厕所时遭被害人郭某某敲门催促,遂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郭某某,后又伙同被告人张某、郭某乙、杨某某、宋某某对郭某某及前来拉架的被害人李某某、郁某某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杨某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被告人郭某乙数次用啤酒瓶敲击饭桌致酒瓶爆裂。在此过程中,郭某某、李某某被打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因外伤致右眉弓部皮肤裂伤、双眼部钝挫伤、鼻出血,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均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次日,被告人张某、郭某乙、杨某某、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张某、郭某乙、宋某某及崔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张某、郭某乙、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刘某、赵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及崔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张某、郭某乙、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张某、郭某乙、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张某、郭某乙、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张某、郭某乙、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所作赔偿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郭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