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027号原告田海涛。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海涛诉被告方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振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方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海涛诉称:2014年11月6日11时48分许,方旭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渡口大道026号灯杆处,因操作不当并超速,与田海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海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海涛被送至淮安市中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0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方旭辩称应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3天18元;医疗费用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5%;营养费认可90天15元;误工费认可140天101元;护理费认可80天6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无异议;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48分许,方旭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渡口大道026号灯杆处,因操作不当、超过限速标��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与田海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乘人员田海涛、乔学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海涛被送至淮安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98114.44元,均尚欠医院。原告田海涛因伤另花去门诊费用887.48元。方旭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田海涛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6月2日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田海涛交通事故致下颌骨体部骨折、左侧下颌骨支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前壁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2、田海涛误工期限1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80日为宜。原告田海涛支付鉴定检查费1560元。另查明,田海涛现居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20号11幢202室。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欠费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田海涛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欠费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田海涛主张医疗费用共计99001.92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非医保用药明细进行举证,对该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田海涛住院8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天45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735元。原告田海涛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田海涛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90天,营养费为25元/天90天=2250元。原告田海涛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入状况确定。原告田海涛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40日,且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为37173元/365天140天=14258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田海涛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80天,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80天=6400元。原告田海涛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田海涛构成;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7434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田海涛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田海涛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900元。原告田海涛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990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5元+营养费2250元=104986.9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4258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10090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方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986.92元+100904元=205890.92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海涛205890.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5元,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方旭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郭振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