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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1636号

原告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明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明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3民初1636号原告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镇田乾村。法定代表人陈成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铭,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孙明来,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明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蔡嘉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谢家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