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3日被四川省罗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2时许,郭某(已判)因不满其前女友刘某甲与刘某乙交往,召集被告人李某、陈某等人到瑞安市仙降街道塘头村五号桥处,用拳脚围殴刘某乙,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主要损伤为右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郭某调解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钟某、张某、刘某甲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两被告人已获被害人谅解,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周季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