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5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主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丽,女,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士林(系孙新丽丈夫),男,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7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
审判员 陶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