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887号罪犯肖尚宝,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汉族,文盲,无业。2002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11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7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肖尚宝于2013年10月2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尚宝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违规3次,累计被扣考核分3.5分;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累计达标分16.2分;2014、2015年度均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尚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服刑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尚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