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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563号

刘子雄与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子雄,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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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563号

原告:刘子雄,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778()。

被告: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

法定代表人:徐远雄原告刘子雄诉被告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子雄诉称:1992年9月2日,原告通过中介中山市新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俊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商铺协议书贰份。一份协议书NO:1018,内容为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的首层18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8平方米。原告方支付投资款为18万元。另一份协议书NO:1019,内容为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的首层19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原告方支付投资款213750元。原告于1992年12月18日分三笔款项支付给中介新俊置业公司共计269312.5元,于1993年5月8日支付给新俊置业公司59062元,合计支付给新俊置业公司328374.5元。被告西郊公司亦承认新俊置业公司代刘子雄缴交投资款266250元。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商铺补充协议书约定1996年6月该商铺交付使用,然而直至2016年4月过后20年,被告仍然未为原��办理房地产证和交付使用,该大厦亦已成为多年烂尾楼,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所购买的两间商铺为首层临街高端商铺,按目前的房产行情,该二间商铺现值约为113.75万元(6.5万元/平方米),加上20年的收益约50万(1100元/间),减除尚欠被告12.75万元,合计原告共追讨被告返还原告151万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退还合资兴建铁城大厦首层商铺的款项113.7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商铺所有权证的赔偿金50万;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退回投资款26625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662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告缴纳最后一笔款项的1993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商铺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确认书;2.收据7张;3.原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公司更名的通知、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

被告西郊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2.原告要求退还113,7万元无依无据;3.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无赔偿金之说法;4.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确认收取新俊置业公司支付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的首层18-19号两间商铺的部分资金266250元,清晰载明原告需付127500元,而原告没有付,则不产生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西郊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日,被告(甲方)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公司与原告(乙方)刘子雄��订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商铺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编号分别为:NO.1018、NO.1019。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商铺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乙方分别提供投资款18万元、213750元,甲方提供新铁城大厦首层18号、19号商铺使用权30年;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992年12月2日,新俊置业公司(甲方)与刘子雄(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原购入位于中山市西区的“新铁城大厦”首层商铺之第18、19卡(共2卡),17.5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双方同意,铺位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32800元,合计金额为574000元,付款办法是:在签订本协议书时,乙方付款210250元给甲方,三天内甲方把原与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签订的“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商铺协议书”过户给乙方(即乙方直接与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余款项即按与西郊旅游发展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金额付款,款项由乙方���接划给西郊旅游发展公司,付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992年12月18日,原告分三笔分别支付给新俊置业公司30000元、59062.5元、180250元,1993年5月8日,原告又支付给新俊置业公司59062元。2007年4月18日,西郊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刘子雄于1992年9月从新俊置业公司受让与西郊公司合资兴建的新铁城大厦首层18、19二间商铺,西郊公司从新俊置业公司收到投资款266250元,刘子雄尚欠西郊公司投资款127500元。之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一直未将案涉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追诉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1994年11月24日,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总公司。1999年3月11日,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9月17日,中山市西郊旅游���展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名义为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商铺协议书,实质系原告承租被告的商铺30年并由原告以投资款名义向被告支付租金,故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刘子雄通过受让新俊置业公司的权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商铺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协议书的约束。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也已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26625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租赁商铺的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退回已支付的266250元并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其最后一次交纳款项的1993年5月8日起按���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西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子雄退还266250元及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66250元为基数,从199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宇

审 判 员  梁丹妮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春容陆金雪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