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8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52号。(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娄底分行)。负责人周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兴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如。被告陈秋芬。委托代理人李阳如,系被告陈秋芬之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阳如、陈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兴南、被告李阳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28974.19元,利息和罚息84027.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娄星区娄星北路高溪花园10幢221-271号及05、0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阳如、陈秋芬辨称,借款属实,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借款后本人已归还部分欠款,由于本人暂时没有钱归还,就用已抵押房子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阳如、陈秋芬(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86号),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6万元,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为8.96%,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即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还约定被告累计逾期还款6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3××31号),两被告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及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担保等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0××9号、第0××9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86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尚欠本金528974.19元,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84027.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放款单、委托支付证明、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李阳如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据及归还明细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阳如、陈秋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今,未再偿还本息,累计逾期期数明显超过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逾期期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8974.19元及利息、罚息84027.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李阳如、陈秋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阳如、陈秋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借款本金528974.19元、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84027.52元,2016年7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款之日止。
三、如被告李阳如、陈秋芬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前述款项,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两被告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及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在前述款项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260元,由被告李阳如、陈秋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