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10560号

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陶某某,吴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0560号原告陶某某,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祁长宇、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胜,男,1959年1年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就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吴永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长宇、被告吴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1988年下半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于1990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吴某,现已成年。2016年5月1日原告搬出在外租房,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但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就有家暴行为,经常打骂原告。2003年开始至今长达13年,没有夫妻生活,两人分房而睡。原告出于对被告的恐惧感,有时睁眼睡觉,患上XXX疾病,身体虚弱。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各占二分之一。

被告吴永胜辩称,对婚姻经过、生育情况、诉讼情况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分居,是原告离家出走。事实上,双方婚后感情非常好,原告每天早上帮被告烧饭,下雨天来接被告,帮被告照顾父母,被告每月工资也都是给原告的。原告自己也跟朋友说自己很幸福。被告是在外面工作的,原告待业在家,做家务。被告自己换了很多工作,都是与原告商量的,有时候更是在原告鼓励下去应聘的。原告说被告家暴不是事实,只是口头说被告家暴,根本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可以当庭提供原被告女儿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家暴原告,法庭也可以去小区调查,十几年了,如果家暴,邻居肯定知道的。并且原告称双方没有夫妻生活不是事实,原被告都是正常人,所以不仅有夫妻生活而且很和谐,这只是原告离婚的托词。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下半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于1990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吴某。2016年5月1日原告搬出在外租房,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然现被告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与原告共同维系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况且双方的婚姻已将近三十年,共同抚养了女儿成人,现原被告也已年岁渐长,双方均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互相扶持,互相谅解。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吴永胜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