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165号申请执行人徐宝春,退休工人。被执行人武汉海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李翠兰,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负责人徐毅,系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1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武汉海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宝春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75元;武汉海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徐宝春损失7737.13元,武汉海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45元,执行费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银行存款4557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海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732.1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