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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827号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8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柯晓枫,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柯晓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沈某(已判刑)经电话联系,答应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罗某,在收到罗某的人民币100元转账款后,指使被告人徐某开车至本区九山公园,又指使杨某(另案处理)将毒品扔至九山公园公厕门口花坛处,再由罗某自己去拿。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年10月22日16时许,沈某经电话联系,在收到谢某人民币100元转账款后,伙同被告人徐某及杨某在本区水心街道拉菲SPA会所门口,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谢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人杨某、沈某、罗某、谢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二次结伙贩卖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就被告人上述罪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千千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