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6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陈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立新新村XXX-XXX号XXX室被害人李某暂住处,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余元。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小湾村顾家宅XXX-XXX号XXX室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处,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家中的价值人民币450元三星牌R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陈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许某暂住处,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40余元。2016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龚祠宅XXX-XXX号XXX室被害人陈甲暂住处,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陈甲放于家中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陈乙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张某某、许某、陈甲的陈述,证人贾龙彪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以及被告人陈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乙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的劣迹情况在量刑时也一并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晓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