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4738号起诉人:徐芳。起诉人:郑泽平。
委托代理人:陈巍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7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徐芳、郑泽平诉浙江金海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海洲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11月28日,起诉人与金海洲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起诉人向金海洲公司购买坐落于海宁市长安镇虹桥花园17幢3单元506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30.93平方米,房屋(包括自行车库)总价为590903元;金海洲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起诉人,2015年4月30日前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起诉人。合同还就逾期交房、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金海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书。为此,起诉人要求金海洲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共计100334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是海宁市政府引进的机电学院海宁扩建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既不是一般的商品房买卖,也不是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购房。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徐芳、郑泽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雪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文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