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男,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初中文化,现住谯城区,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甲酒后与孙某因交通事故在本市魏岗镇亳魏路左楼段发生争执,魏岗派出所副所长李某甲、民警武风雷带领辅警前来处警,被告人邢某甲欲上前殴打孙某,出警人员阻拦,被告人邢某甲不听劝阻,辱骂现场处警民警及辅警,又动手殴打李某乙及辅警张某乙、刘某乙,致李某乙、张某乙、刘某乙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某甲已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甲酒后与孙某因交通事故在亳州市魏岗镇亳魏路左楼段发生争执,魏岗派出所副所长李某甲、民警武风雷带领辅警前来处警,被告人邢某甲欲上前殴打孙某,出警人员阻拦,被告人邢某甲不听劝阻,辱骂现场出警民警及辅警,又动手殴打李某乙及辅警张某乙、刘某乙,致李某乙、张某乙、刘某乙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邢某甲已取得李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邢某甲取得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的谅解。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邢某甲的基本情况。3、前科证明:被告人邢某甲无前科。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邢某甲被抓获。5、辨认笔录证明:孙某辨认出被告人邢某甲的情况。6、安徽淮海司法所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邢某甲行为时无精神病,其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鉴定文书证明:李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9、证人邢某乙证言证明:其开车发生事故,其弟弟邢某甲下车报警了,其弟和事故方发生争吵,后警察赶到要求邢某甲上警车,邢某甲有点焦虑症加上喝酒发作后,动手打了警察。10、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其因后车追尾发生事故和邢某甲发生争吵,发生打架,后来民警赶到后拉邢某甲上警车,邢某甲和警察发生争执。其后来对邢某甲表示谅解了。11、证人刘某甲、张某甲证言证明:邢某甲在亳州市谯城区蒙城路上做生意,他们都认识邢某甲,但有时候邢某甲目光呆滞,情绪容易激动,焦虑,还有不定时的自伤。12、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武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晚上19时许,接报警电话,队长李某乙、武某带领刘某乙、张某乙、李某丙、朱洪涛、杨银波出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孙某和邢某甲发生争执,民警上来制止后,民警拉着邢某甲上警车的时候,邢某甲和民警发生争执,打了张某乙嘴上一拳,打了李某乙头部两拳,刘某乙额头一拳,之后邢某甲向派出所民警道歉,刘某乙、李某乙、张某乙也对他谅解了。13、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7日,晚上,其因为交通事故和孙某发生争执,之后警察来了,其情绪比较激动拉扯着拽了警察,其后来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警察道歉也取得谅解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善金
代理
审判员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6页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