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486号原告程万金。被告牛生祥。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了原告程万金诉被告牛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万金诉称,2013年,被告牛生祥陆续向我借款3万元,并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我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索款损失及利息4000元。
被告牛生祥辩称,2013年起,我向原告程万金租赁现代牌小汽车一辆,我出具的3万元借条是租车租金及利息,还有处理违章的费用,原告允诺我支付3万元后,便将车过户给我,我已经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我再支付12000元,要求原告将车过户给我。基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告程万金与被告牛生祥有经济往来及租赁车辆业务,截止2016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万金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此借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2万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一次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欠款,一切责任与后果由本人承担”。被告未还到期债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索款损失及利息4000元。审理中,被告辩称本案中所涉借款3万元是与原告租赁车辆产生的处理车辆违章的费用及租车租金利息,并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万金与被告牛生祥发生经济往来及租车业务,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依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还2万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一次还清,据此,被告应当偿还已到期的债务2万元,余款1万元未到还款期限,提前追偿,不予支持,待到期后另行选择解决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损失及利息的要求,既无约定又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牛生祥辩称其已经向原告程万金偿还过部分借款的事实,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生祥偿还原告程万金借款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陈玉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