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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执610号

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与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2执610号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兰云,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遵忠,职务:经理。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36941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元、保全费2370元,经本院采取查封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文堂执行员  张 伟执行员  温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亓增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