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铁生。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受贿被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毛勤勇、侍国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铁生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铁生及辩护人毛勤勇、侍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副处长、党派处处长、综合处处长、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党外代表人士的政治安排、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民主党派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各项措施、联系市工商联工作、联系、培养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等职务便利,于1997年至2012年间,多次非法收受周某某、须某某、谈某某等二十六名相关人员财物合计人民币728436元,并为他人谋取当选人大代表、担任政协委员的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铁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728436元,并为他人谋取当选人大代表、担任政协委员的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铁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铁生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庭审中,被告人蒋铁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铁生利用担任统战部相关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对照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辩护人认为其中部分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其理由为,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录》等指导性文件中,对受贿行为相对方明确为“请托人”,且需要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有在受贿人非法收受财物,并有承诺、实施、实现请托事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蒋铁生收受周某某、李某某等16人财物时,均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的存在,没有根据请托事项为他人谋取利益。另外,金某某给被告人蒋铁生2万元系其参加蒋铁生女儿婚礼的礼金,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
二、被告人蒋铁生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起诉书认定“2014年12月4日,苏州市纪委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蒋铁生从统战部带至苏州市纪委接受调查。被告人蒋铁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辩护人认为,苏州市纪委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表述的办案机关,被告人蒋铁生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和尚未发现其相关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蒋铁生这一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判定标准,故应当认定被告人蒋铁生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铁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答辩认为:
一、起诉书没有对请托人到底是先请托或事后感谢做出明确的区分,请托人送钱的目的是明确的,被告人蒋铁生收受时也是明知的。最高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录》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有上述阶段相关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另外,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铁生利用职务便利,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同时,金某某和蒋铁生在工作中认识,其参加婚礼送两万元礼金,不合常理,金某某送钱的目的金某某的证言也讲得很明确,故金某某所送的2万元应认定为受贿。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蒋铁生到案经过和到苏州市纪委如实供述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办案机关苏州市纪委在掌握被告人蒋铁生涉嫌收受行贿人谈某某6万元事实的前提将被告人蒋铁生带至中共苏州市纪委接受调查,被告人蒋铁生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属“受贿”的同种罪性,不属于“余罪自首”。综上,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蒋铁生不构成自首,属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副处长、党派处处长、综合处处长、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党外代表人士的政治安排、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民主党派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各项措施、联系市工商联工作、联系、培养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等职务便利,于1997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728436元,并为他人谋取当选人大代表、担任政协委员的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周某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1997年至1998年,被告人蒋铁生先后两次收受周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1)1997年底,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嘉馀茶酒楼内,收受周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嘉馀茶酒楼内,收受周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党派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须某某谋求担任江苏省第八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蒋铁生先后三次收受须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1)2000年初春节前,被告人蒋铁生在昆山市一饭店内,收受须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0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蒋铁生在昆山市一饭店内,收受须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蒋铁生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须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综合处处长、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谈某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一届、第十三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蒋铁生先后两次收受谈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其中:(1)2002年底,被告人蒋铁生在谈某某公司内,收受谈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委统战部附近的一条马路边,收受谈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4、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盛某某谋求当选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常委)过程中提供帮助。200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吴宫喜来登酒店地下停车场,收受盛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5、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金某某谋求担任江苏省第十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07年国庆节,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锦地星座酒店,以其女儿结婚之名,收受金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6、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李某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二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蒋铁生先后三次收受李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其中:(1)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一饭店内,收受李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一饭店内,收受李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一饭店内,收受李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7、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马某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二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07年底至2009年初,被告人蒋铁生先后两次收受马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其中:(1)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人蒋铁生在市政协开会间隙,收受马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08年底、2009年初,被告人蒋铁生在市政协开会间隙,收受马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8、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徐某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二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08年初,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木渎镇一饭店内,收受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9、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谭某谋求当选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过程中提供帮助。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蒋铁生先后两次收受谭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1)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川福楼饭店,收受谭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川福楼饭店,收受谭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10、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华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二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一饭店内,收受华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11、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徐某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通天府大酒店内,收受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12、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陈某谋求当选苏州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常委)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底,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一饭店内,收受陈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13、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陈某甲谋求当选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初春节前后,被告人蒋铁生在常熟市一饭店内,收受陈某甲所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0元。14、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赵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初,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一饭店内,收受赵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15、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高某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吴宫喜来登酒店,收受高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16、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朱某谋求担任江苏省第十一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被告人蒋铁生先后两次收受朱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2012年初春节前,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吴宫喜来登酒店,收受朱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吴宫喜来登酒店,收受朱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17、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周某甲谋求担任江苏省第十一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吴宫喜来登酒店,收受周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18、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唐某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观前街附近,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19、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顾某甲谋求当选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常委)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蒋铁生收受顾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8167元的红木家具一套。20、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协助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有关团体的干部管理工作等职务便利,为顾某乙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蒋铁生先后两次收受顾某乙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其中:(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南园饭店内,收受顾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2)2013年初春节前,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香格里拉酒店内,收受顾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21、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李某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琴言小馆饭店,收受李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蒋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一饭店内,收受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3、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钱某甲谋求当选苏州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常委)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蒋铁生收受钱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4269元的铝合金门窗一套。24、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钱某乙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观前街松鹤楼饭店,收受钱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5、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倪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市雅戈尔富宫大酒店,收受倪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6、被告人蒋铁生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干部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戴某某谋求担任苏州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蒋铁生在苏州工业园区尼古拉红酒坊,收受戴某某妻子李怡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苏州市纪委在查办有关案件过程中,发现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谈某某涉嫌向被告人蒋铁生行贿人民币8万元(本院认定人民币6万元)。同年12月4日,苏州市纪委办案人员在苏州市委统战部将被告人蒋铁生带至苏州市纪委进行“两规”调查,被告人蒋铁生在“两规”调查期间除交代与谈某某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外,同时交代了与上述行贿人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因蒋铁生涉嫌犯罪,苏州市纪委于2014年12月11日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铁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铁生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28436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周某某、须某某、谈某某、李某某等上述26名行贿人和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和苏州市纪委出具的被告人蒋铁生的到案情况和案发情况说明;苏州市委办公室文件、苏州市委统战部文件、干部人事档案及任免文件、苏州市委转发统战部、组织部、政协党组《关于政协苏州市第十一届、第十二届、第十三届委员会人事安排的意见》、苏州市委统战部出具的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名单、省政协委员名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暂扣单;被告人蒋铁生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铁生收受周某某、李某某等16人财物时均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的存在,没有根据请托事项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认定被告人蒋铁生受贿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蒋铁生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行贿人向被告人蒋铁生行贿的原因均与被告人蒋铁生担任中共苏州市委统战部相关职务有关,能够证明被告人蒋铁生在负责党外代表人士的政治安排、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民主党派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各项措施、联系市工商联工作、联系、培养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等职务期间,在推荐、提名、安排行贿人当选人大代表、担任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了帮助,被告人蒋铁生与行贿人有职务上的制约、监督等关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也明确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结合本案,部分行贿人在被告人蒋铁生履职时虽未对其有明确的请托,但事后被告人蒋铁生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行贿人的财物,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铁生利用职务便利,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蒋铁生所收受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采纳公诉人答辩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金某某给被告人蒋铁生2万元系其参加蒋铁生女儿婚礼的礼金,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对此,行贿人金某某证实,他送蒋铁生2万元红包,是因他之前和蒋铁生说过希望蒋铁生帮他推荐到省政协去担任政协委员,同时,蒋铁生也同意推荐他,所以他借喝喜酒的机会送蒋铁生2万元,想和蒋铁生搞好关系,希望蒋铁生在他当省政协委员的事情上给予帮助。被告人蒋铁生也供述,金某某在他女儿结婚时送2万元,是金某某以他女儿结婚为名送的,因之前金某某几次说过想当省政协委员,让他多关照,他也答应的。后在金某某当选省政协委员过程中,是他具体负责对金某某进行考察,最终金某某被安排为省第十届政协委员。他想金某某送给他2万元,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接下来的考察、推荐等工作中多关照。故被告人蒋铁生与金某某有职务上的制约、监督作用,并在金某某担任省政协委员过程中提供过帮助,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蒋铁生收受金某某的2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并不是辩护人所称的正常的人情往来。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铁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本案中,被告人蒋铁生没有向办案机关投案,而是在办案机关苏州市纪委已经掌握谈某某行贿被告人蒋铁生的事实和对其采取调查的情形下,被告人蒋铁生才供述了收受谈某某财物的事实和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故被告人蒋铁生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条件,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铁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当选人大代表、担任政协委员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铁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铁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涉案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蒋铁生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铁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蒋铁生退赃款人民币728436元抵作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耀华
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
人民陪审员 朱建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