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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刑初63号

黄银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刑初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于江西省丰城市,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看守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景宁畲族自治县复兴路,恰逢大街上正在举行“三月三”拔河活动,黄某某发现在人行道上观看活动的人群中,被害人吴某上衣右侧口袋里有一叠现金外露,黄某某上前靠近吴某并伸手到其口袋进行扒窃,将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当黄某某扒窃得手之际,吴某发现钱财被盗并呼叫,黄某某遂转身逃跑。随后,现场执勤民警与群众将黄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证人林某、赖某、毛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另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昱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毛璐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