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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终162号

段新根、徐春荣等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段某某,徐某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江山市坛石镇鳌头村里木垄**号。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1月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期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山市坛石镇郭丰村五里地*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祝小军、徐丽波,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山市坛石镇鳌头村前达垄*号。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1月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期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徐某甲、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受被告人徐某某雇佣,驾驶浙08/41342号手扶变型机运输衫木。运输结束后,段某某驾车搭载徐某某沿205国道由南往北返回。当晚7时许,段某某驾车行经205国道1780KM+800M路段处,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身份不明)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在对向车道内。段某某提出报案,但徐某某唆使其不要报案。段某某随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稍后,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往南行经上述路段,碰撞、挤压到之前被段某某驾车撞倒在地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左侧大脑脑组织毁损死亡并被车辆拖行。徐某甲驾车往坛石镇集镇方向继续行驶了约五公里后,发现尸体从车底掉落,也驾车逃离现场。次日,段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段某某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甲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不负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被害人死亡发生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并非段某某的逃逸行为所致,且徐某某指使段某某逃逸的证据不足,因而徐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即使徐某某构成犯罪也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徐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段某某、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交通肇事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宁根仙、林海明、毛正伟、周四英、刘友花、余军、姜仙香、郑善有、鲍金英的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物证车窗摇手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衢州日报认尸启示,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段某某等人交通肇事案的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以及段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上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头部的损伤为生前伤,其死亡原因系头颅遭到较大的钝性外力挤压致左侧大脑脑组织毁损。在前后两次交通事故中,只有徐某甲驾驶的车辆对被害人的头颅发生过钝性外力挤压,且在徐某甲驾驶的车辆底盘元宝梁左后侧发现喷溅状血迹及部分脑组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害人在被段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后并未死亡。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段某某等人交通肇事案的说明》理由充足,令人信服,应予采信。2、徐某某指使段某某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有段某某、徐某某供述共同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死亡发生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以及徐某某指使段某某逃逸的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上诉人徐某某指使段某某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段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予减轻处罚。徐某某指使段某某逃逸,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从犯。其不符合缓刑条件,不能对其适用缓刑。相关上诉、辩护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段某某、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志刚

审 判 员  方金泉

代理

审判员  林素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翁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