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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659号

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王某、马某甲、马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王某,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659号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澄城县中心街九路口。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系该社醍醐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某乙,女,汉族,农民,系马某甲之妻。

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王某、马某甲、马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王某向原告申请富秦家乐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富秦家乐卡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始,至2016年4月2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7‰,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还应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王某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间支付本息,担保人亦未能积极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依法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判决执行完毕时的全部利息和罚息,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借款,应由王某偿还借款。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某为养羊所借,是张某某使用的,故应由张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马某甲与马某乙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使用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某某、王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马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王某因养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富秦家乐卡并签订了陕农信澄借字[2014]第14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富秦家乐卡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7‰,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40%。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为陕农信澄借字[2014]第141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澄保字[2014]第1411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王某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除被告张某某账户上剩余的0.22元被原告电脑系统自动扣除外,被告张某某、王某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依法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判决执行完毕时的全部利息和罚息,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与被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合同与从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王某在借款合同生效后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就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到2016年4月29日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张某某、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作为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被告张某某、王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而原告起诉仍在担保期内,故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78元及利息,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8.7‰计算,2016年4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以49999.78元本金按月利率12.18‰计算;

二、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博

审 判 员  刘高辉

人民陪审员  杨镇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