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于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46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旺,男,于广东省江门,公民身份号码×××473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郑某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粤070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8月2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接圭里横冲49号202出租屋内,向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8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周某于同月4日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向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8克,得款人民币100元。(3)被告人郑某旺于2015年8月5日1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募兴路18号6座夹层出租屋外,向被告人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10克,得款人民币600元(欠款人民币2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新会区会城接圭里横冲49号202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周某及蒋某等人抓获,缴获蒋某的白色晶体1小包,重0.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被告人周某的白色晶体3小包,重10.7克,红色药丸8小包,重0.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郑某旺于同月6日16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与龙昌路交汇处向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重13.6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郑某旺位于新会区会城募兴路18号6座夹层租住屋内缴获绿色药丸0.4克、红色药丸1.8克、白色晶体4克、橙色晶体3.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计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3克;被告人郑某旺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2.9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景某、蒋某、吴某、蒋某珍、张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有缴获的毒品、贩毒工具,检验鉴定报告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周某、郑某旺有揭发他人犯罪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嫌疑犯,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郑某旺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被告人郑某旺在法庭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均给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缴获贩毒工具:被告人周某的SanCup牌手提电话机、电子称各一台;被告人郑某旺的诺基亚牌手机二台,三星牌、HTC牌手机各一台,香山牌电子称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主动缴纳罚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家庭困难的情况,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周某先后于2015年8月2日、4日先后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用于吸食,且于同月5日再次向原审被告人郑某旺购买毒品后分拆包装成小包毒品伺机用于贩卖,数量较大,论罪应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原审法院已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主动预缴罚金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作出了减轻处罚,原审判罚适当。现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家庭困难并不影响其应负的罪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判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所提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有就
代理
审判员 翁儒科
代理
审判员 黄凤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少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