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81执异18号案外人沈淑云。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生。委托代理人孙其安。被执行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国有。本院在执行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5)垦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万基公司名下的二九一农场通江小区综合楼26套住宅。案外人沈淑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淑云称,农垦中级法院查封的二九一农场通江小区综合楼5单元301室房屋,万基公司已经出售给案外人,请求法院终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沈淑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其于2015年7月18日购买了二九一农场通江小区综合楼5单元301室房屋。
本院查明,宿迁公司与万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基公司给付宿迁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分包管理费、借款及利息合计11,475.497元。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5)垦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万基公司名下的二九一农场通江小区综合楼26套住宅。
本院认为,案外人沈淑云所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能证明其在万基公司购买了二九一农场通江小区综合楼5单元301室房屋,但是其购买的房屋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权属登记,该房屋仍登记在万基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的规定,因本院查封的房产登记在万基公司名下,属于万基公司财产,所以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淑云的异议申请。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 华
审判员 谢恩良
审判员 孙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