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4民初750号

冯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750号原告冯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223。委托代理人冯儒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冯富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卢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1459。

原告冯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金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儒鹰、冯富殿,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暴躁,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有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作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卢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怀集县梁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感情尚可,至今未生育有子女。2016年5月11日,原告冯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卢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数月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至今共同生活十多年,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冯某请求与被告卢某离婚,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仅为口头陈述并无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卢某对此也不予承认,原告冯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经法庭调解,被告卢某不同意离婚,本院应给予双方有一个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今后互相谅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世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