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6层2单元602-032,注册号110101014503120。法定代表人徐顺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贺彬。
上诉人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贺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6)津0117宁民初1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上诉人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上诉人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马贺彬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马贺彬依据《服装委托加工协议书》向上诉人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因《服装委托加工协议书》中书面协议选择了发生争议时提交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上诉人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宁民初14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泽
代理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啸速 录 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