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连根。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福元。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元。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莉。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玲莉。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一飞,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平,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00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镱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庆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员工。上诉人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沈金莉、沈玲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启东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连根等五人父母沈五保、王月英生前在启东市×××镇××巷××号原有四合院内房屋5间(三间朝向南、二间朝向北)。1981年9月,工行启东支行下属的吕四银行办事处与吕四国营商店(东风旅馆理发店)共同作为征用单位,与被征用单位吕四镇菜园大队捌小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吕四镇菜园大队捌生产队土地贰亩,为使土地被征用后不影响收入,由劳工部门照顾安排一些劳动力。该协议经启东县吕四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同意盖章,并对土地工安排作出相应批示。沈连根等人父母的原有房屋也在上述征用范围内。1982年2月14日,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作为拆迁户被安置,取得了建房许可,建房地址为港委楼后,建房间数为五楼五底,建筑面积320平方米。但王月英因故未从姚标巷搬走,而是居住在本案诉争的工行启东支行本打算用作门卫房的房子(本案中称作门卫房)内,直至××××年××月死亡。诉争的门卫房位于启东市×××镇××路×××号。工行启东支行于2005年12月31日取得启东市×××镇××路×××号丘地号为××,房号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1053.53平方米(其中××-××号房均为一层,××号房为三层)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1月取得该块地号为01-05-(040)-×××号、面积为48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四址位置为:东至××路,南至××巷,西至李某住宅,北至启东市吕四第二商业总公司(理发店);上述××-××号房由工行启东支行于1982年6月-8月自建,××号房建筑面积26.50平方米(1间),××号房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1间),××号房建筑面积39.30平方米(2间),该××号房建造时共2间,后其中一间经工行启东支行拆除用作现在的大门通道,保留下来的那间即本案诉争的门卫房;上述××号房由工行启东支行分别于1982年和1992年自建,三层共计965.23平方米,即工行启东支行现吕四营业厅。工行启东支行于1982年办理了上述房屋相关的建房许可手续,并于1996年办理了自有房产登记审批手续。在王月英过世后,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将该门卫房出租给第三人用于经营内衣店至今。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工行启东支行以要求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腾让本案诉争的门卫房为由,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之诉。后该院作出(2013)启吕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限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诉争的门卫房交于工行启东支行。在该案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以在拆迁过程中有两间房屋(原四合院朝北向的两间)未被拆除,其中一间即本案所称门卫房由王月英长期居住,该房屋系王月英所有的抗辩,法院未予采信。该案宣判后,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其父于1949年购买案涉房屋,被划定为城镇居民户口。工行启东支行因业务需要而征地建房,王月英全家被列为拆迁对象。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兄弟三人被政府安排另行建造320平方米的楼房,但母亲王月英因年老拒绝拆迁,经协调由工行启东支行安排一间门卫房供其居住,该房屋的产权应归属王月英,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物权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该案的主要证据房屋产权证存在瑕疵,应当剔除王月英居住房屋的面积。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嗣后,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就该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22号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再查明,2014年11月13日,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沈金莉、沈玲莉就诉争门卫房提起行政诉讼,以王月英生前原居住两间老房被拆除后,没有领取拆迁安置补偿费或其他物资补偿,故其居住的门卫房应为拆迁安置房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启东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31日颁发给工行启东支行房号为××××-××的房屋产权证中××镇××巷××号王月英居住房的登记;确认王月英生前居住的××镇××巷××号的房屋产权。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连根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017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沈连根等五人诉称,其父母于解放前购得原××镇××街××号(后更名为××街××巷××号)一个有五间房(三间朝南、二间朝北)的四合院。八十年代,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成家后分别居住于朝南向房各一间,母亲王月英居住于朝北向的二间小屋内。1982年,工行启东支行因其吕四办事处业务发展需要,选择征用了四合院宅基地为中心的土地建造营业大楼及两间小房。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被吕四镇政府安排在原吕四港委后的国有土地上自筹资金建造了五底二层楼房,母亲王月英因年老拒绝搬迁,经有关部门协调,因工行启东支行同意把设计规划的门卫房西边一间安置给王月英居住,并用拆除老房子的旧建材搭建6平方米的灶披间一间,同意将房屋的朝向改变为向南,为独立门户,直接面向××巷道路,与工行启东支行的大院不相通,原门牌号不变。王月英认可同意了拆除四合院中朝北房二间。从此,王月英居住在该安置房屋内32年,直至2012年亡故。2013年10月,因工行启东支行以排除妨碍为由,要求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腾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沈连根等人才知道王月英的房屋已在2005年12月31日登记在工行启东支行名下。沈连根等人认为工行启东支行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启东市×××镇××街××巷××号房屋产权属沈连根等五人共同所有,财产标的约为二十万元。工行启东支行辩称,沈连根等五人诉请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且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认诉争门卫房是否为沈连根等人的母亲王月英生前所有?进而判断沈连根等人是否对诉争门卫房是否享有承继的权利?沈连根一方为此提供了前述排除妨害纠纷案、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相一致的证据。基于已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诉争的门卫房系工行启东支行依法自行建造,且根据工行启东支行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本案诉争门卫房在工行启东支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界址土地范围,故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属工行启东支行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沈连根等人诉称工行启东支行将该诉争门卫房作为王月英的拆迁安置房,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沈连根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客观上,从诉争房屋的建造、管理、权属初登、变更登记直至王月英过世前,作为实际使用人王月英从未主张过权属,沈连根等人也未有证据代为提出过产权异议。工行启东支行对房屋的建造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许可证,其产权取得途径合法有效。王月英对案涉房屋的使用并非基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故沈连根等人并不对案涉房屋享有当然的继承权。沈连根等人的诉请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沈金莉、沈玲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沈金莉、沈玲莉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沈金莉、沈玲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母亲王月英生前居住32年的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拆除其老房后置换的房屋。被上诉人设计××号门卫房,王月英拒绝搬迁,经第三方协调安置,被上诉人设计建造的门卫房从未作为门卫房使用,王月英居住的房屋单独存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上诉人和母亲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从未发生侵占房屋的纠纷,置换房屋也是在第三方协调下自愿达成。被上诉人在1996对房屋进行初始登记,2005年办理变更登记都未告知王月英或上诉人,在长达32年的时间内从未向王月英或上诉人主张过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同意王月英二间私有房屋拆除后由被上诉人原地建造三号门卫房中安排西边的一间和另砌6平方米灶房安置给王月英,上述一拆一建的行为产生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王月英住进被安置的房屋之后,不动产物权变动产生了合法转让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在长达32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放弃主张权利归属,在办理房屋登记时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或通知权利人到场签字确认,这是单方的登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二、一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1、本案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应当收取诉讼费80元,一审却按照房屋估计价值收取受理费,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诉人对其中的拆迁协议书持有异议。首先,拆迁协议上名字不是三兄弟所签,其次,协议上有涂改和添加的痕迹,第三,紧缺物资补贴只是补贴给三兄弟,吕四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建房许可证上只有三兄弟的名字,而没有王月英的名字。上诉人认为拆迁协议是仿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没有让上诉人质证,有违法律程序。3、一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虚构的。如果一审法院按照程序归纳争议焦点,上诉人必然会提出被上诉人对拆迁户主王月英如何安置也是争议焦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安排给王月英的门卫房屋和搭建的6平方米灶房是拆迁安置房。依法裁定返还上诉人多交的一审受理费4220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工行启东支行答辩称,争议房屋并非作为拆迁安置房安排给王月英,对于王月英全家的安置,已经给予建造320平方米五楼五底的房屋予以安置完毕,王月英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并非基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在诉争房屋的建造、管理、权属初登、变更登记的行政手续均合法,王月英直至亡故前都未主张过房屋权属,上诉人也没有为其代为提出产权异议,行政判决书其实已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的请求做出了不予支持的明确认定。一审法院本不应对本案予以立案,既然已受理且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确定不动产的实际归属,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建造手续,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首先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但如果上诉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是实际权利人,则产权登记也不影响本案房屋权属的认定。上诉人若能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只能是基于对其母亲房屋的继承。上诉人的父母原先购买的房屋在拆迁中已不复存在,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即是对其母亲的安置,但双方并未签订拆迁协议予以明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经第三方协调确定房屋系其母亲所有的依据。即使被上诉人在拆迁中未对上诉人的母亲进行安置,上诉人也只是享有要求安置的权利,而不能直接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关于一审程序,第一,本案案由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涉及将财产确认到某一方名下,应按照所涉财产的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因此一审收费并无不当。第二,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过当事人质证,拆迁协议书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影响。第三,一审庭审未归纳争议焦点存在瑕疵,但不属于重大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连根、沈福元、沈德元、沈金莉、沈玲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
审判员 周 敏
代理
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