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5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1,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2,女,1971年7月9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蔡×3,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蔡×1因与被申请人蔡×2、蔡×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1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和×号房屋属于蔡×5赠与蔡×2的财产错误,该两处房产系蔡×5于2013年新购之物,不能与×号院共同视为赠与之物。原审法院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错误。相关见证人能够证明蔡×5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合法存在的遗嘱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再审。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蔡×1提交了蔡×5于2014年9月初所立“遗嘱”,在该“遗嘱”中蔡×5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并指定由蔡×1独享安置后的房屋所有权等。但,该“遗嘱”系由蔡×1召集证人到场见证,蔡×5口述“遗嘱”时,蔡×1亦在现场,并在“遗嘱”上签名捺印。因此,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蔡×1基于蔡×5的“遗嘱”请求继承,无法律依据。根据蔡×2提交的书证,2012年9月蔡×5已将涉案房屋等赠与蔡×2。蔡×1等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的“遗嘱”印证了赠与的民事行为客观存在。现赠与合同已履行,受赠房屋被拆迁后的财产权利已不属赠与人。但应指出,赠与物属蔡×5夫妇共有财产,被继承人王×1生前未立遗嘱,蔡×5处分配偶财产的行为无效。王×1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配偶蔡×5和子女分别继承。因此,蔡×1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蔡×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