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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刑初76号

胡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其位于安乡县安裕乡双剅村家中出发前往安裕乡五一码头。当胡某某驾车沿乡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安裕乡又新村6组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将在前方道路西侧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袁某某撞倒,致袁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梁某某、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表勘验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饮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3.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5.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形成了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彬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