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6649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翠霞、梁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翠霞,梁加珍,佛山市南海区彩艳霞服装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6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行长。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翠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808。被告梁加珍,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717。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彩艳霞服装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601152601。经营者:黎翠霞。

原告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翠霞、梁加珍、佛山市南海区彩艳霞服装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黎翠霞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313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36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9月起到2023年9月止。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第十八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视为已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9月23日,被告梁加珍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梁加珍为被告黎翠霞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9月23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彩艳霞服装店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彩艳霞服装店为被告黎翠霞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黎翠霞、梁加珍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定两被告以自有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黎翠霞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36万元的小微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到2015年9月29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复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办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黎翠霞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被告梁加珍、佛山市南海区彩艳霞服装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翠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9144.30元及利息60800.22元(利息包括利息1178.67元,逾期利息59574.06元以及复息47.5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1419944.5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黎翠霞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4598元;以上两项合计1484542.52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黎翠霞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6号南海颐景园悦湖801房)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梁加珍、佛山市南海区彩艳霞服装店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案涉借款适用利率为7.8%,��息利率为11.7%。另查明二:案涉担保均为最高额本金担保,最高额本金均为136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另查明三:保证合同均约定,即使另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另查明四:原告与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4598元,并已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黎翠霞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逾期未付,利息应按约定计罚息。

二、律师费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亦提供律师费发票等付款凭证,且未超过律师费政府指导价,故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三、担保责任1、保证被告梁加珍、佛山市南海区彩艳霞服装店作为一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共同承担保证责任。2、抵押抵押人黎翠霞提供不动产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追偿。保证人梁加珍、佛山市南海区彩艳霞服装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黎翠霞追偿。4、实现顺序。根据约定,原告对上述担保的实现有选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翠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359144.3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1178.67元,逾期利息59574.06元以及复息47.5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黎翠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4598元;

三、原告对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6号南海颐景园悦湖801房,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本金136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梁加珍、佛山市南海区彩艳霞服装店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本金136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梁加珍、佛山市南海区彩艳霞服装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黎翠霞享有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秋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