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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2674号

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刚强、胡建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刚强,胡建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674号原告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蓓蕾,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强。被告胡建香。

原告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刚强、胡建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强、胡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公司诉称:原告与金帆小区业主委员会存在着长期的合作关系,金帆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金帆小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绿化、安保、卫生、公共秩序等进行维护、管理,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照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金帆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月6日至10日到物业管理处交纳本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是金帆小区的业主,系×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占地面积为×平方米。现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40.6元(2012年6月之前按每月0.5元/㎡计算,2012年6月开始按照每月0.7元/㎡计算)。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不按约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无果,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建香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740.6元;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740.6元为基数,以日3‰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的违约金为1118.16元,后续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刚强、胡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长沙市开福区金帆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金帆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多层0.5元/平方米、洋房1元/平方米)每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金帆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5月17日,经金帆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原告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即从2012年6月1日起,普通住宅每月0.7元/平方米,门面每月1.4元/平方米,洋房每月1.2/平方米,金帆小区业主委员会对此进行了公告。被告徐刚强、胡建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刚强的房屋位于金帆小区×号,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从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739.4元(×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7个月+×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43个月)。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用。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金帆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及公告、物业移交表等资料、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2739.4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739.4元。《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虽无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认定损失按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的10%计算,即被告徐刚强应当支付违约损失273.9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建香应当对被告徐刚强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刚强、胡建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739.4元及违约损失273.9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刚强、胡建香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喻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