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255号
原告:刘希波。
被告:江苏盈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驻地工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游海,经理。
原告刘希波与被告江苏盈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爱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盈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希波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镀金材料,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8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80元并支付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苏盈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4月发生买卖镀金材料业务,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镀金材料。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8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2016年4月10日将该欠条邮寄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邮寄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2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不当,应计算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盈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希波货款32780元;
二、被告江苏盈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希波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本金3278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江苏盈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爱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