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2218号原告刘。被告何。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何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要求撤回对被告何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撤回对被告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青 来源:百度“”